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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賜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 年度執聲字第393 號,偵查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第2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肆點零捌公克)、海洛因捲菸貳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肆點柒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叁點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被告徐賜榮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16 號判決不受理,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物(108 年度安保字第415 號、108 年度安保字第375 號、108 年度白保字第160 號、108 年度白保字第161 號)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徐賜榮於民國108 年10月間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第200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於109 年2 月24日死亡,業經本院於109 年3 月11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116 號刑事判決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二)而本件①扣案之海洛因2 包(毛重4.08公克,保管字號:108 年度白保字第161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卷【下稱1891號毒偵卷】第114 頁),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1 驗前毛重3.2894公克,因鑑驗擷取0.0122公克;
編號2 驗前毛重0.6865公克,因鑑驗擷取0.0114公克),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9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2 份附卷足按(見1891號毒偵卷第115 至118 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②又扣案之海洛因捲菸2 支(毛重2.56公克,保管字號:108 年度白保字第160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891號毒偵卷第119 頁),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因鑑驗分別擷取前端菸草0.0125公克、0.0288公克),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9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2 份附卷足按(見1891號毒偵卷第120 至123 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③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4.76公克,保管字號:108 年度安保字第375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891號毒偵卷第105 頁),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分別為1.1305公克、1.1587公克、1.1712公克、1.1661公克,分別擷取0.0029公克、0.0024公克、0.0031公克、0.0029公克),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9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4 份附卷足按(見1891號毒偵卷第106 至113 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④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3.38公克,保管字號:108 年度安保字第415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卷【下稱2001號毒偵卷】第62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分別為0.9656公克、0.1676公克、0.4308公克、0.950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9635公克、0.1556公克、0.4287公克、0.947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8 年11月5 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81000528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按(見2001號毒偵卷第63至64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上開扣案物均為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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