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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56號,偵查案號:109 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含袋重】零點伍肆玖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旁,查獲被告劉興祥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5526公克),該案因被告經強制戒治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5 月23日所出具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劉興祥因於107 年10月25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0 巷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08 年7 月3 日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08 年10月28日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12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已逾6 個月,經戒治所評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9 年6月12日停止戒治並釋放,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6 月16日以109 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2 份、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8 年10月9 日新戒所衛字第10807015240 號函1 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 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2份、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9 年6 月2 日新戒所輔字第10905000750 號函1 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1 份、受戒治人身分簿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
(二)次查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107 年10月26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旁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含袋】0.5526公克)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照片3 幀、採尿同意書1 份、被告之照片2 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東107238號)1 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1月16日所出具報告編號:7B02000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等附卷足稽。
而扣案白色結晶1 包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體類別:白色結晶0.5526公克(驗前毛重【含袋重】),檢驗方法:擷取白色結晶0.0036公克用甲醇溶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Full Scan Mode進行分析,檢驗結果:檢出Methamphetamine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5 月23日所出具報告編號:A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及送驗檢品照片1 幀附卷足憑(見毒偵字第2619號卷第147 、148 頁),是該白色結晶1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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