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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靖惟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查獲被告范靖惟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1公克)。
上開案件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等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01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0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於108 年9 月25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01 公克),前揭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偵查卷《下稱108毒偵2242卷》第36頁、本院卷第10頁)。
(二)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0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108 毒偵2242卷第1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三)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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