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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鑫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9年度執聲字第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伍陸參捌公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壹瓶(驗餘淨重為拾壹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及伽瑪羥基丁酸,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聖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51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尚有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63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0.46公克,應予更正)及伽瑪羥基丁酸1瓶(驗餘淨重11.22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17.26公克,應予更正)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9月6 日下午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518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3月15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34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且於108年9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又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9460公克,驗前淨重0.564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638公克;
保管字號:107年度安字第126號),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1瓶(驗前毛重20.01公克,驗前淨重14.65公克,因鑑驗取用3.43公克,驗餘淨重11.22公克;
保管字號:107年度安字第127號),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9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外裝瓶,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
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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