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單禁沒,48,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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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泓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9年度執聲字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其中壹包驗餘毛重為貳點伍捌伍陸公克,其餘貳包毛重分別為壹點零肆公克、零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泓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7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尚有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中1包驗餘毛重2.5856公克,其餘2包毛重分別為1.04公克、0.96 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月27日下午2 時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74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9月10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118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且於109年3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又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中1包毛重2.589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7公克,驗餘毛重2.5856公克,其餘2包毛重分別為1.04公克、0.96 公克;

保管字號:107年度安字第488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抽驗1 包,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於107年6月5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A0000000號)在卷可佐,被告復自承扣案物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8 、3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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