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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鑫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年度執聲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共計伍點貳玖公克,驗餘淨重共計肆點伍參陸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77號被告陳盛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尚有查扣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5.29公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安字第350號,新竹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77號案卷第45、48頁)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陳盛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8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7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8月17日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8月17日起至108年2月16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毛重共計5.2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5363公克)為警查扣,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6年4月28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6040032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577號偵查卷第4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而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此等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
(三)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單獨聲請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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