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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淵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重壹點零玖柒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被告王文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尚有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毛重(聲請書誤載為淨重,應予更正)1.1公克(107年度安字第26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案卷第8、9頁)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文淵上揭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07年8月1日確定,並已於109年1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而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送驗含袋重1.10公克,取0.0022公克鑑驗,驗餘含袋重1.097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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