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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473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及制式子彈叄顆,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仁湧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36號判決無罪確定。
惟尚有查扣制式子彈3顆、改造手槍1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為制式子彈及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同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亦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
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羅仁湧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736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7月6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3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認送鑑子彈7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07年6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4608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從而,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原扣案制式子彈7顆,其中4顆業經試射擊發而失其效能,已不具違禁物性質),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
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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