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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進取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9 年度執聲字第7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海洛因係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被告戴進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毒偵字第17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尚有查扣海洛因驗餘淨重0.0557公克(106 年度白保字第148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毒偵字第1741號卷第46、63頁)係違禁物,爰依首開條文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10月23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1362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8 年4 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卷【下稱偵卷】第72頁、75頁、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而被告於106 年6 月6 日為警所扣得之海洛因1 包(毛重為0.27公克,保管字號:106 年度白字第148 號,見偵卷第46頁),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於106 年8 月3 日出具之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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