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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年度執聲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肆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尚扣有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55公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安保字第439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林俊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9月7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16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9月7日至108年3月6日止,嗣被告所受前揭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而被告於106年2月3日下午4許為警查獲時,在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租屋處扣得其所有、為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賸餘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安保字第4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新竹地檢署1075號毒偵卷第6頁)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18號毒偵卷《下稱918號毒偵卷》第10至11、92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106年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918號毒偵卷第62至64、66、68頁)。
又上開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55公克,取樣0.0026公克等情,有該公司於106年3月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918號毒偵卷第96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55公克-0.0026公克=0.5474公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此外,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於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均記載為安非他命,然依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實為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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