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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芳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9 年度執聲字第7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含袋毛重共計壹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芳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7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尚有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0.24公克、0.82公克(106 年度安保字第47號、新竹地檢署106 年毒偵字第675 號卷第31、46、52頁)係違禁物,爰依首開條文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方芳芳遭警員查獲非法施用毒品案件,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毛重共計1.06公克)。
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675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查本件之白色結晶2包,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以毒品簡易測試包進行初步檢驗,且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警員初步檢驗照片2 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 年1 月25日所出具之A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31、52至53頁),堪認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至上開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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