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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783 號,偵查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柒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世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尚有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8公克1 包(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安保字第324 號,聲請書誤載為107 年度安保字第1530號,應予更正),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1 時許,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10月8 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1291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於109 年4 月7 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卷【下稱竹毒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卷宗無訛。
㈡而被告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於107 年5 月30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並主動交付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 包(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安字第324 號)予警扣案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550號卷【下稱桃毒偵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且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暨扣案毒品秤重、初驗照片3 張在卷足憑(見桃毒偵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16頁至其背面)。
而上開為警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1 包(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安字第324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竹毒偵卷第11頁),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進行鑑驗,結果略以:檢體編號DD-0000000 號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0.5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4公克(扣除後之驗餘毛重為0.5766公克),結果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姓名:劉世華,毒品編號:DD-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 年6 月15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D-0000000 號)影本各1 份(見桃毒偵卷第18頁、第41頁)存卷足憑,是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
㈢復考以扣案之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賸餘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桃毒偵卷第30頁背面),當與該犯行具有關聯性,又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確未經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揆諸前揭法文見解,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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