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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大麻種子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冠霖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4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惟扣案之大麻(驗餘淨重0.02公克)及大麻種子壹包(驗餘淨重0.1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該條例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其中並未列明大麻種子,參以大麻種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14條規定,不得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及持有之,立法者既特意獨立於製造、運輸、販賣、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之罪責條文外而就大麻種子等物品另設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有意排除大麻種子涵蓋於「毒品」範圍內,故大麻種子應尚非第二級毒品,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惟大麻種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14條規定,不得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及持有之,且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亦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是以,大麻種子應屬違禁物甚明,而得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8月2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740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11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至107年8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在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菸斗1支內菸草檢品(保管字號:108年度白字第1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緩字第1137號卷【下稱1137號緩卷】第28頁),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0.05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62320642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1137號緩卷第31頁),堪認上開扣案之菸草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又被告於上開案件所扣得之疑似大麻種子1包(保管字號:108年度白字第1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7號緩卷第28頁),經隨機抽樣10顆鑑驗結果,發現其中8顆種子具發芽能力且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共0.37公克、驗餘淨重共0.1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1137號緩卷第32頁),堪認扣案之種子確係大麻種子,屬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以沒收。
㈣從而,聲請人就扣案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大麻種子壹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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