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單禁沒,91,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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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捌點玖貳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2月3日15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3樓,查獲被告吳瑞琪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9.83公克)、吸食器1 組、藥鏟2 支、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件,該案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3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09 年3 月2 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 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前於109 年2 月3 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 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上開犯行,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38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案既未經起訴,依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沒收違禁物。

而被告本件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9.83公克,淨重8.935 公克,使用0.006 公克,驗餘淨重8.929 公克),有該實驗室109 年3 月2 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 份附卷可憑(見毒偵389 卷第46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 5550 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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