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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 年度執聲字第866 號,偵查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送驗總淨重零點零捌零玖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零柒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被告呂明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第13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尚有查扣海洛因2 包分別驗餘淨重為0.0311公克、0.0431公克(107 年度白保字第96號,新竹地檢署107 年緩字第1485號案卷內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復按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1042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因被告於108 年11月19日死亡而簽結不予執行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總淨重0.0809公克,驗餘總淨重0.0742公克),此有該院出具之107 年5 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514號鑑定書1 紙(見毒偵卷第90頁)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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