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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英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包裝袋1 只,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聲請書雖贅載「銷燬」、並載明本件聲請依據包括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然卷內並無相關鑑定報告可認其內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聲請書逕指該等物品乃違禁物,自屬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二、按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6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及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故本案自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犯罪。
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包裝袋1 只,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桃園地檢107 毒偵7459卷第6 頁),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得予裁量沒收之物,故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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