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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瓏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9 年度聲沒字第54號、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併同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零點一九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吸管刮勺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員警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上午9 時許,在被告林瓏憲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住處,查獲被告施用第二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個、吸管刮勺1 支等物,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原始編碼:D-190062)在卷可參;
又扣案之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個、吸管刮勺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陳在卷,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原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第3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林瓏憲於108 年5 月3 日凌晨5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5 月1 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二)被告犯前揭案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鑑驗前毛重0.2 公克,鑑驗後毛重0.19公克)為警查扣,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108 年5 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6 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實驗編號:D-190062】1 份在卷可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81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3至16頁、第27至28頁、第9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而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析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個及吸管刮勺1 支,業經被告坦白承認為其所有,並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見偵查卷第48頁背面),亦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參,是上開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沒收該扣案之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顆及吸管刮勺1支,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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