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單聲沒,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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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維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8 年度執聲字第1124號,偵查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6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活力寶貝瓶(水壺)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先後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次按,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已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12月15日施行。

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並謂:「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本案查獲之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特別規定。

二、再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參諸該條文於立法時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嗣於94年2 月2 日(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初次修正時,因認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見該條94年2 月2 日修正立法理由),是參照上開立法理由所舉之例,該「專科沒收」之物,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參照),亦即指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至明。

從而,前揭所述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當屬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如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馮維華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642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4 年9 月15日確定,106 年9 月1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且未經撤銷。

惟本案尚扣得仿冒「kidzinger」商標之活力寶貝瓶(水壺)1 個等物(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保管字第971 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103 年至104 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9 月15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642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迄至106 年9 月1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6428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偵查暨執行卷宗無訛。

㈡而本案扣案之有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活力寶貝瓶(水壺)1 個(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保字第971 號,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0頁),經斯時之商標權人布萊德艾創新有限責任公司授權並指定商標鑑定之告訴人鑫倉有限公司鑑定,確認上開扣案物係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品等情,此有布萊德艾創新有限責任公司授權委託書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告訴人鑫倉有限公司鑑識日期104 年3 月31日鑑識報告(含比對照片)各1 份、扣案物外觀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15頁)。

堪認本案前開扣案物,確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就本案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者,本案上開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物,為告訴人鑫倉有限公司所購入並提供予警辦理等情,雖據告訴代理人王紹祖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然告訴人鑫倉有限公司斯時是否有購買之真意而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已不無疑義,且經本院詢問告訴人鑫倉有限公司就本案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乙節有無異議,其亦表示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此有本院109 年8 月24日電話紀錄表1 紙(見本院卷第19頁)存卷可考,是本院衡酌上開扣案物屬專科沒收之物,法院對於沒收並無裁量權限,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對此亦無意見,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第455條之12第3項後段規定,逕予裁定沒收,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7、第455條之12第3項後段、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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