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單聲沒,3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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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758號,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69號被告吳崇堅偽造文書一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業於105年9月23日確定,並於107年9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6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1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69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5年9月23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00000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迄至107年9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10,600元為被告為本件偽造文書案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0頁反面),復有新竹地檢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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