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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智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7年度偵字第90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愛迪達商標鞋子壹雙,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智貴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0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鞋子1雙為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2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90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至108年10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而扣案之仿冒愛迪達商標鞋子1雙(保管字號:107年度保字第8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819號他卷第3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107年1月30日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可證(見3172號他卷第5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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