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單聲沒,42,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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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105年度偵字第83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帶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紹辰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3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該案中扣案之仿冒/ 盜版LV商標皮帶1 件,並非LV真品,有鑑定報告書(聲請書誤載為鑑識證明書,應予更正)1 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紹辰前於105 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3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 年10月4 日至106 年10月3 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

而扣案之LV商標皮帶1 件,經鑑定後確認非LV真品,有被告之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報告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5 張(見偵卷第11-18 頁、第20頁、第25-29 頁、第40-42 頁)附卷足憑,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仿冒品,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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