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單聲沒,5,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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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鼎詮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9 年度聲沒字第11號,偵查案號:109 年度戒毒偵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殘渣袋貳拾壹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08 年3月23日凌晨2 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前查獲被告饒鼎詮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544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 顆、殘渣袋21個等物,該案因被告經強制戒治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戒毒偵字第2 號(聲請書誤載為「第1 號」,應予更正)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4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4 月8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顆、殘渣袋2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饒鼎詮①於106 年6 月28日晚間7 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8 年5 月20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報請停止戒治,於109 年1 月1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而執行完畢。

另被告②又於108 年3 月21日下午4、5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因基於執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在於戒斷毒癮,故執行前之施用毒品行為,僅執行1 次強制戒治即為已足,而被告上開②案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係於前案強制戒治前所為,核為該案強制戒治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故上開①、②案件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戒毒偵字第2 號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二)而前開②案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9公克,保管字號:109 年度安字第4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602 號卷【下稱602 號毒偵卷】第73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0544公克,驗餘淨重0.050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8 年4 月8 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80300737號鑑驗書1 份附卷足按(見602 號毒偵卷第71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又前開②案件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顆、殘渣袋21個(保管字號:108 年度保字第527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602 號毒偵卷第66頁),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602 號毒偵卷第10頁背面、5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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