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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6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市內電話貳台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慧華犯賭博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民國106年1月19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60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年7月3日確定。
惟該案尚扣得被告所有傳真機1臺、市內電話2台等物(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保字第300 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應堪認定。
又扣案之傳真機1臺、市內電話2 台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5 頁),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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