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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幼末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9 年度執聲字第906 號,偵查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9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三星手機(門號○○○○○○○○○○號,含SIM 卡壹張)壹支、對獎單伍張,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民國106 年1月11日15時4 分至3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1 樓,查獲被告吳幼末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950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 年4 月17日確定,於107 年4 月1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
惟該案所查扣之傳真機1 台、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對獎單5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吳幼末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3 月24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950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6 年4 月17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4474號駁回再議後確定,嗣於107 年4 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而本件扣案之傳真機1 台、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 M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對獎單5張(保管字號:106 年度保字第284 號),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950 號偵卷第7 頁背面、第44頁),是上開扣案物,確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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