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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思羽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9 年度聲沒字第72號,偵查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36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貳對、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之。
理 由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思羽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362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耳環2 對(共4 件),經鑑定係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此有108 年11月25日鑑定書在卷可按;
另被告主動交付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300 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請分別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柯思羽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36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而扣案之「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2 對(保管字號:109 年度保字第3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8 年度偵字第13623 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之現金4,300 元(109 年度銀字第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0頁),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 頁至第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綜此,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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