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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提字第16號
聲 請 人 NGUYEN THI HANG(中文姓名:阮氏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NGUYEN THI HANG 解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應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NGUYEN THI HANG (中文姓名:阮氏河)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凌晨在新竹縣○○市○○街0 號3 樓竹仁婦幼診所分娩結束,經診所請警方協助查證身份,嗣警方到場後,查悉聲請人為雇主通報之失聯移工,乃依法予以逮捕,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而觀之聲請人之居留查詢結果,顯示聲請人於109 年7 月3 日起行方不明,經雇主於109年7 月9 日報案,聲請人之居留許可並經廢止,是形式上觀之,聲請人確為行方不明之逃逸外勞,員警依法予以逮捕,形式上並無不合。
至實情是否如聲請人所稱,乃係其被逮捕之本案實體原因是否為真,並非提審制度所應調查者,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
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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