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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家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9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7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九六號判決對王家弟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家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以109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109 年5 月5 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9 年4 月23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2日以109 年竹北交簡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9 年6 月24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係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違反法規之情節類型同一,同屬對他人財產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侵害,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
受刑人王家弟無視前案判決後應遵循法規範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家弟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3 月27日以109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同時宣告緩刑2 年,嗣於109 年5 月5 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其於緩刑前即109 年4 月23日,因故意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2日以109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9 年6 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是本件受刑人顯係於前案受刑事訴追,並經判處罪刑後,復於緩刑前又另犯上揭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謹慎處世,然未能深切悔改,竟仍於緩刑前,無視有被撤銷緩刑宣告之可能,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侵害相同法益,足以顯現其主觀犯意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顯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確屬重大,益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未因前案受到刑事追訴經判決緩刑宣告後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改過遷善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9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6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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