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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3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判決對張嘉軒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634號(107年度偵字第5211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2日確定。
受刑人原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08年1月2日至109年1月1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屢經告誡卻仍未依期履行,而僅完成3小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據以109年度執聲字第92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9號駁回聲請確定。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遂將履行期間延至109年6月30日,且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將於109年5月前履行完畢,卻僅於109年6月4日完成2小時義務勞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張嘉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年1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1月2日起至110年1月1日止,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定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為108年1月2日至109年1月1日止,受刑人於上開指定之期間內僅履行3小時義務勞務,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因而以109年度執聲字第92號聲請撤銷緩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9號駁回聲請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新竹地檢署所發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告誡函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本院109年3月9日訊問筆錄、本院109年度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院因調查上開109年度撤緩字第9號案件,於109年3月9日訊問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其因工作關係無法遵期履行,將於109年5月前履行完畢等語(本院109年度撤緩字第9號卷第43至45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遂將履行期間延長至109年6月30日止,此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執護勞字第56號卷)。
受刑人已明知其未於指定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已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雖經本院駁回,然檢察官依受刑人自陳之能力延長履行期間後,受刑人仍不積極履行,違反將於109年5月前履行完畢之承諾,至109年6月4日其實際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僅5小時,有新竹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份在卷可憑。
且前開刑事判決緩刑期間至110年1月1日止,檢察官延長履行期間至109年6月30日止,兩者差距合理,受刑人於檢察官所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內,非無履行完畢之可能性,然僅履行5小時義務勞務,與原判決所定之義務勞務時數80小時尚有相當差距,其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顯然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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