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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晟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8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7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金訴字第八一號刑事判決對林晟睿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000081號(108 年度偵字第3605號等)判處拘役40日,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109 年2 月25日確定。
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分別於109 年5 月8 日、109 年6 月5 日、109 年7月10日連續三個月均未至署報到,經書面告誡並合法送達、電話聯繫,109 年6 月16日警方派員至案家協尋等,仍拒不踐履,此事實有本署觀護人告誡函、電話紀錄及送達回證。
此外觀護人於109 年7 月20日至該員家中訪視,當面遞送緩刑撤銷前陳述意見函及陳述書,經觀護人告以緩刑撤銷影響、緩刑制度要件等,該員當下立即以書面方式表達無意願接受緩刑保護管束及緩刑附條件等緩刑要求,希望能有多點時間在家中麵店服務,希望本署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並給予易科罰金機會。
另書記官亦多次電話聯絡該員,電話有通,惟該員未接電話亦未回覆本署。
本案應直接撤銷緩刑為適當,請鈞院諭知緩刑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林晟睿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2月31日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 年2 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 年2 月25日至111 年2 月24日,遵守或履行期間為1 09年2 月25日至111 年2 月24日)。
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09 年4 月22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到,經檢察官告知受刑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之規定事項、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並告知下次報到時間為109 年5 月8 日等情,經受刑人表示沒意見,並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報到應知悉及遵守事項書上簽名,嗣於109 年5 月8 日受刑人未按時報到,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09 年5月11日以竹檢永甲109 執護161 字第1099015663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該函文指定日即109 年6 月5 日向該署報到,然該通知函文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遂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09 年6 月16日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訪視當場面告受刑人,受刑人仍未按期報到;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復於109 年6 月8 日以竹檢永甲109 執護161 字第1099019444號函、於109 年7 月14日以竹檢永甲109 執護161 字第1099024548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該函文指定日即109 年7 月10日及109 年8 月4 日向該署報到,然該通知函文均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
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09 年7 月20日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訪視,當面遞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15日竹檢永甲109 執護161 字第1099024811號緩刑撤銷前陳述意見函1 份及陳述書1 份予受刑人簽收,並告以緩刑撤銷之法律效果及緩刑制度要件等相關事項,受刑人當場於陳述書上書寫表達無意願接受緩刑保護管束及緩刑附條件等緩刑要求,希望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及給予易科罰金機會等意見;
末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於109 年7 月31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均無回應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告書1 份、受刑人書立之陳述書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 份、執行筆錄1 份、受保護管束人報到應知悉及遵守事項書1 份、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1 份、觀護輔導紀要3 份、109 年5 月11日竹檢永甲109執護161 字第1099015663號函1 份暨送達證書1 份、109 年6 月8 日竹檢永甲109 執護161 字第1099019461號函1 份、109 年6 月8 日竹檢永甲109 執護161 字第1099019444號函1 份暨送達證書1 份、109 年7 月14日竹檢永甲109 執護161 字第1099024548號函1 份暨送達證書1 份、109 年7 月15日竹檢永甲109 執護161 字第1099024811號緩刑撤銷前陳述意見函2 份、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 份、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9 年6 月23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93802843號函1 份及所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請警察機關採行複數監督之執行回復表1 份暨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足參。
本院斟酌受刑人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方諭知緩刑。
又慮及受刑人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於斟酌受刑人之所有狀況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見此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經數度通知仍未履行負擔,並自行以書面表示無意願履行緩刑條件,請求撤銷緩刑等情,已如前述,在在足徵受刑人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從而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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