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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善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555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3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7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刑事判決對楊善淳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楊善淳因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茲敘述理由如下: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000555號駁回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於105 年12月7 日確定。
其另於緩刑期前即102 年8 月27日更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5 月27日駁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580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 年,於109 年5 月27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善淳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院於105 年5 月25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34 號刑事判決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因未上訴而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555 號刑事判決第五段之記載),緩刑期間自105 年12月7 日起至110 年12月6 日止;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2 年7 月間至102 年8 月27日更犯變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7 年2 月27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84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 年11月20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580 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5 月27日以108 年度臺上字第4425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共5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內即109 年8 月10日向本院為之等情,亦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7 日竹檢永執敬109 執聲776 字第109902801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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