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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聲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31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8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八年度簡字第三一九號刑事判決對吳聲和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19號(108年度偵字第1942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8年11月19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8年10月12日至108年10月27日間更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 年3 月5 日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10 9年4 月7 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於本案緩刑案件審理期間,法官訊問前科或有無其他案件繫屬時,並未自承有緩刑前之犯罪事實(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95 號詐欺案件判決內容),而受刑人若有悔悟之意,應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使自身之刑事案件一併偵查、審判,受刑人既故意隱匿自己尚有其他犯罪事實,顯係為獲取法院宣告緩刑之寬典,難認受刑人品行及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件業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聲和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21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108 年11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 年11月19日至110 年11月18日。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8 年10月12至108 年10月27日故意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 年3 月5 日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9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1 年6 月、1 年5 月(共7 罪)、1 年4 月(共3 罪)、1 年3 月(共3 罪)、1 年2 月(共7 罪)、1 年1 月(共11罪)、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109 年4 月7 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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