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撤緩,112,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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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炫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8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易字第二○號判決對林炫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炫均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107 年度偵字第969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同時宣告緩刑3 年,於108年4 月16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8 年8 月29日更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109 年3 月30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9 年6 月11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說明,乃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炫均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5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同時宣告緩刑3 年,於108 年4 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竟又於緩刑期內更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109 年3 月30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9 年6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案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本件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對自身言行理應更謹慎注意,然卻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08 年8 月29日即故意再犯業務侵占案件,前後案罪質雖不盡相同,然依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已見受刑人於客觀上毫無節制自身言行,主觀上亦未見有尊重法規範之認知,枉顧己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甚明。

衡酌緩刑宣告之意旨在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業務侵占案件之後案,並經判刑確定,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給予之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賴刑之執行以矯治其反社會性格之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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