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撤緩,114,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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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詩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原訴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對陳詩雨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詩雨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年5 月15日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同時宣告緩刑3 年,於108年6月10日確定。

惟該員不僅於緩刑期內多次未依指定日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遵守度及配合度都不佳(詳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告書影本及相關附件),目前又再涉詐欺罪(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3530號偵查中),實未能珍惜法官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查其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受刑人如於緩刑期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而符上揭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非不得本於職權及合目的性之考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陳詩雨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11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諭知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

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5 月15日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8年6 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9日,檢察官指揮其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自108年6月10日至109年6月9日等情,有上揭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告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

(二)且依卷附上開判決顯示,受刑人係經法院審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因其守法觀念實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等規定,諭知緩刑宣告,並命受刑人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

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

(三)惟受刑人經通知原定於108年11月8日、同年12月13日及109年1月10日應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然其均未到場參與,其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提醒受刑人應珍惜緩刑自新之機會,並囑其應遵守相關規定,以維護個人權益,受刑人始於109年2月14日參加行政說明會,嗣通知其應於109 年3月9日至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報到及配合執行,詎受刑人除因其參加行政說明會而計算之履行時數2 小時外,遲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而受刑人於參加行政說明會時,應已得明瞭違反緩刑宣告所附負擔條件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其間亦經觀護人督促受刑人應儘速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當面告知而知悉履行期限將於109 年6月9日屆滿,倘未能完成義務勞務履行時數,檢察官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屆至仍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告書、108年11月11日、109年2月3日、同年3月2日、同年5 月18日及同年6月1日觀護輔導紀要影本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並未依規定履行上揭緩刑所附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條件完畢,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誤。

觀諸受刑人於觀護人詢問其義務勞務執行進度時,或表示將抽空履行,或保證會在期間屆滿前完成所有時數,而未見其主動陳明或提供證明有何無法完成履行義務勞務之事由及請求協助,或協調履行方式,終在得履行期間僅履行初始參加行政說明會而計算之時數2 小時,其顯然怠為履行義務勞務甚明,且此非不可歸責於受刑人,亦徵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而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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