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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清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金簡字第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盧清弘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以109年度金簡字第14號(108年度偵字第8350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9年5月5日確定。
受刑人應依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9號和解筆錄內容,自109年4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被害人賀平波新台幣(下同)1萬元,至110年6月15日止(共計15期)。
惟受刑人僅於109年4月15日、5月20日各支付1萬元後,即未依照和解筆錄內容按月給付和解金予被害人,經被害人分別於109年9月25日向本院、109年10月6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具狀始知上情。
嗣經新竹地檢署書記官於109年10月12日分別電聯受刑人及被害人,受刑人確實僅給付該2期賠償金後即未按月給付,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是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已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盧清弘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09年4月1日以109年度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9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向被害人賀平波給付15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9年4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被害人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9年5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5月5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
惟經移送執行後,受刑人僅於109年4月15日、5月20日給付後,即未依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期限如數給付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109年9月25日、10月6日書狀及新竹地檢署109年10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從而,受刑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而已影響告訴人之利益,固屬明確。
(二)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查受刑人於109年4月15日、5月20日各給付1萬元後即未再給付,經被害人於109年9月25日、10月6日具狀陳報上情,嗣經新竹地檢署書記官電聯受刑人及被害人,受刑人稱:「我5月以後因為工作及家庭因素,無法按月支付和解金予賀平波,且我並無賀先生聯絡方式,無法告知他我的狀況,希望可以提供賀先生電話。」
等語,經被害人表示不願意提供電話,受刑人並表示:「我真的有意願繼續按月支付和解金給賀先生。」
等語。
嗣於本院109年12月30日訊問程序中,受刑人稱:「我身上沒有這麼多錢,我中間會停這麼久,是因為我被公司裁員,而且我的小孩子快出生,我的經濟壓力很大,當時和解成立後我沒有留下告訴人的電話,無法告知告訴人這些事情。
」、「當時我答應告訴人每月還1萬元,可是我現在經濟比較困難,如果改為每個月5千元,不知道告訴人能否同意」等語並當庭交付5千元予被害人;
而被害人稱「依原和解筆錄所載,到今年12月15日止,被告還欠我6萬元」等語、針對撤銷緩刑部分,被害人表示「依法官裁示」等語,此有被害人109年9月25日、10月6日書狀、新竹地檢署109年10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9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依上揭事實,受刑人於109年4月15日、5月20日給付後仍有給付部分款項予被害人,故於109年12月15日止,僅餘6萬元之款項尚未給付。
嗣受刑人確於109年12月30日訊問程序當庭交付5千元予被害人,並於110年1月29日、2月25日、3月25日分別匯款3千元、2千元、2千5百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有受刑人110年5月31日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固礙於經濟上困難,未遵期依前開判決所載之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上開餘款,而有違反緩刑條件所定負擔之情事,惟受刑人仍有支付意願,並已陸續支付部分款項,尚難認受刑人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從而,本院依職權審酌此等情形,核與「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有間,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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