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撤緩,15,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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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俊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71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1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竹北簡字第七一三號判決對彭俊維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俊維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以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713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43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108 年1 月28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8 年2 月間至108 年3 月27日更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 年11月15日以108 年簡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 年12月7 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再犯詐欺案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

受刑人彭俊維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彭俊維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7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同時宣告緩刑2 年,嗣於108 年1 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8 年2 月間至108 年3 月27日,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 年11月15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8 年12月7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顯係於前案受刑事訴追,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復於緩刑期內又另犯前揭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謹慎處世,然未能深切悔改,竟仍於緩刑期間內,無視有被撤銷緩刑宣告之可能,故意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足見其漠視法令,且欠缺自律能力,而前案之業務侵占罪與再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具有高度之同質性,受刑人竟不知警惕而為相類之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受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改過遷善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713 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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