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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建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原訴字第一七號判決對張建忠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建忠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7號(106年度偵字第3854號等)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同時宣告緩刑3 年,於107 年1 月2 日確定。
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即107 年1 月2 日至109 年1 月1 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屢經告誡卻仍未依期履行,而僅完成4 小時。
受刑人於緩刑附保護管束期間內,明知應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即本案判決確定後2 年內提供義務勞務100 小時,卻可歸責於其未遵守服從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僅履行4 小時,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於106年12月8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該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7年1月2日確定,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於107 年7 月13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並經該署檢察官指定於107 年7 月30日至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清潔隊報到並應盡速完成義務勞務,此有該署107 年7 月10日竹檢錫乙107 執護勞76字第1070021463號函暨送達證書附卷供參,但受刑人除參加107 年10月12日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之2 小時外,僅於108 年8 月6 日提供2 小時之義務勞務即未繼續履行,觀護人於107 年9 月14日、107 年10月24日、107 年11月16日、107 年12月14日、108 年1 月11日、108 年3 月13日、108 年5 月8 日、108 年6 月5 日、108年7 月3 日、108 年8 月7 日、108 年9 月4 日、108 年11月1 日、108 年11月20日、108 年12月18日均曾當面催促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此有上開日期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當面催促履行通知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參,檢察官並於108 年2 、4 、5 、6、10月多次函告受刑人尚有義務勞務未履行,促其盡速履行,此有108 年2 月20日竹檢德乙107 執護勞字76字第1089005510號函暨送達證書、108 年4 月22日竹檢德乙107 執護勞76字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108 年5 月28日竹檢德乙107 執護勞76字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108 年6 月25日竹檢德乙107 執護勞76字第1089022665號函暨送達證書、108 年10月28日竹檢德乙107 執護勞76字第1089039107號函暨送達證書附卷足證,可見觀護人、檢察官業予受刑人多次機會,甚數度提醒其應盡速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仍未能確實執行義務勞務累積履行時數,足認受刑人根本無心履行義務勞務,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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