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撤緩,24,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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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芷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案件(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芷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芷茵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8年4月24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7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同年10月9日下午2時8分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8年12月2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9年1月3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108年4月24日確定;

嗣於緩刑期前之107 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同年10月9日下午2時8 分許,更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9年1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判決、108 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前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判決對被告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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