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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育傑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3月27日109年度撤緩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同法第4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育傑因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27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宣告撤銷緩刑在案,並於109年4月1日將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即戶籍地「新竹市○區○○街00巷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原裁定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翌日(即109年4月2日)起算5日。
再抗告人前揭住所位於新竹市東區,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抗告人如欲提起抗告,應於原裁定合法送達之翌日起5日加計2日在途期間內,即應於109年4月8日(星期三)以前提起抗告,方屬適法。
惟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遲至109年4月9日始到達本院,此有本件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則本件抗告已逾期,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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