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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11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李佳慎因犯肇事逃逸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以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117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5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108 年9 月16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7 年7 月30日更犯傷害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法院於108 年10月18日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108 年11月18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李佳慎因犯肇事逃逸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以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108 年9 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8 年9 月16日起至110 年9 月15日止,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07 年7 月30日更犯傷害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法院於108 年10月18日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108 年11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二)惟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雖均屬故意犯罪,惟前案係肇事逃逸罪,後案係傷害罪,前、後2 案之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社會危害程度及行為人之惡性、反社會性等均顯然亦殊,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及類似性,且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在前案判決宣告緩刑前所為,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將獲判緩刑之寬典,自不能驟以緩刑前所犯之後案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參以受刑人於後案中對於被訴犯行坦承不諱,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附卷可參,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自難僅因其於緩刑期前有此傷害罪案件,遽推認其所受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雖以受刑人於前案法官訊問前科或有無其他案件繫屬時未主動自承有後案之刑事案件,而認受刑人無悔悟之意等語,然觀諸卷內並無前案法官開庭訊問受刑人前科時之相關卷證資料,且受刑人有無主動供承後案與其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實屬二事,自不得憑此即謂有撤銷緩刑而執行刑罰之必要。
甚且,聲請人除指出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上開傷害罪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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