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源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3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源茂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以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同時宣告緩刑4 年,於105 年5 月23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8 年12月14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9 年1 月17日以109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9 年3 月2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故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源茂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6日以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同時宣告緩刑4 年,並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於105 年5 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5 年5 月23日起算至109 年5 月22日止期滿;
嗣其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8 年12月14日,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9 年1 月17日以109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9 年3 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聲請人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本件撤銷緩刑,而於109年4 月17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前揭各該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及附件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及本院收文章戳1 枚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並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乙節,固堪認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固均為相同罪名、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然而,被告於前案判確定後,確實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亦即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繳交4 萬元罰金至公庫;
而該案判決確定後,至被告犯後案前,已經歷約3 年餘之長久時間,被告於該段期間內,亦未曾觸犯其他刑事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再參諸被告所為後案之犯罪情節,其於飲酒後,確曾稍事休息,且幸於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於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不法內涵非屬極為重大。
本院依職權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除指出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上開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罪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