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撤緩,53,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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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茂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8年度金訴字第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金訴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對楊茂崑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上列受刑人楊茂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31號和解筆錄內容,於108年5月15日起至108年10月15日止,共分6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被害人陳雅玲,至清償完畢,合計共應支付6萬元,於108年5月6日確定。

(二)惟據被害人陳雅玲具狀陳報,迄108年10月15日止,尚有4萬4000元未獲支付,且經連繫受刑人未獲回應,有被害人陳雅玲109年4月7日陳報狀附案可稽;

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撥打受刑人所留連絡電話,已暫停使用無法接聽,致聯繫無著,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資參照。

(三)綜上,可認該受刑人誠無履行本案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堪認原宣告緩刑之基礎已不復存續,倘無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復予執行原宣告之刑,不啻使該受刑人可享有緩刑之利益,卻無故不履行向被害人給付之義務;

況如該受刑人確有履行之意,僅因一時之不便而延遲給付,尚應主動向被害人聯繫協調,抑或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報,惟該受刑人卻捨此不為,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楊茂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8年4月17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31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於108年5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5月6日至110年5月5日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該案確定移送執行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承辦書記官電聯被害人陳雅玲詢問受刑人履行和解筆錄內容情況時,被害人陳雅玲表示受刑人僅給付1萬6000元後即無再給付等語,且被害人陳雅玲復具狀陳稱受刑人楊茂崑僅於108年5月份支付6000元、108年6月份支付1萬元,合計共支付1萬6000元,未按時支付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陳雅玲109年4月7日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憑。

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官承辦書記官撥打受刑人所留連絡電話,已暫停使用無法接通,致聯繫無著,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佐。

(三)嗣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受刑人於109年6月18日到庭,表示其現在工作不穩定,手傷復發會痛,還欠4萬4000元,可以從下個月20日開始,每個月20日前給付1萬1000元至清償4萬4000元完畢,且當庭聯繫被害人亦表示同意受刑人今日所提給付方式(見本院卷第40頁),惟經本院於109年7月30日以電話聯繫被害人和解金給付情形,被害人表示受刑人有電話聯繫稱其因住院,這個月1萬1000元改成下個月(即109年8月)5日前給付,再經本院於109年8月12日以電話聯繫被害人,被害人表示其多次同意就第一期和解金延緩給付,延緩至今,仍是沒有給付,請法官依法撤銷緩刑,且本院也聯繫受刑人無著,受刑人父親表示因受刑人住院尚未出院,的確未給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頁)。

(四)則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則其嗣後違背誠信,悔棄對被害人之承諾,迄今僅給付1萬6000元之和解金,且於108年6月給付後,迄至109年6月18日開庭前長達約1年之久均未再為任何給付,亦未與被害人聯繫表示有何特殊狀況,於本院調查程序到庭時復稱已經可以按期支付,被害人願意給予受刑人機會後,受刑人又未依約履行,其父親雖稱受刑人住院中,然衡酌其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距離其應履行和解內容之期限即108年10月15日已超過8個月之久,期間不僅未為任何支付亦未與被害人聯繫,嗣後經被害人同意再給予一次機會後,亦未見其有何積極、努力展現履行和解內容之舉,未再給付任何款項,影響被害人之權益非輕,且無視本院判決給予緩刑宣告時所併諭知之緩刑負擔,是受刑人違反之情節乃屬重大,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被告所受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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