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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全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竹交簡字第六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張志全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交簡字第64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下稱本案判決),本案判決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確定。
受刑人本應依規定至其戶籍地所在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及提供義務勞務50小時,卻表示因為工作地點在新竹地區,無法配合每個月一次至士林地檢署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請求撤銷緩刑,自願執行本案判決的有期徒刑2 月,爰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判決於108 年12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8 年12月23日至110 年12月22日,遵守或履行緩刑附帶條件期間為108 年12月23日至109 年12月22日。
受刑人於109 年3 月13日出具陳述狀表示無法配合每個月一次至士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50小時,同意撤銷本案判決緩刑,執行有期徒刑2 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執緩助字第36號執行卷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緩字第26號、109 年度執保字第1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本案判決1 份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已明示無意願遵守本案判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且依前揭案號執行卷宗所附資料亦未見受刑人有何實際到案執行之情事,自屬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本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本案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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