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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豪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1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02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00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於107年5月14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7年8月20日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9年5月1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
受刑人無視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宣告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至4款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審查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查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故在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查受刑人陳奕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5月1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0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7年5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07年8月20日,將其胞姐陳妍溱之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金訴第1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5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然依前揭說明,可知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須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認其未因前案判決心生警惕,主觀惡性難謂非微,其無視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緩刑宣告不足以矯正其個性,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等語。
惟緩刑期內再犯他罪本為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尚難僅憑此即認有撤銷緩刑之必要,仍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間,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是否已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而本院審酌上開前、後二案所犯之罪,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其原受緩刑宣告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二者犯罪類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罪質亦顯不相同,前、後二案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存在。
再受刑人後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非屬正犯,且該案被害人所受損失僅新臺幣1000元,可認其犯罪惡性、情節尚非重大,其所為固應非難,然受刑人後案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應已足以制裁其犯行並生警惕之效。
此外,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資為佐證,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即率予推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本件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予執行刑罰無以懲戒或矯正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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