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撤緩,75,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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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凱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凱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戴凱緯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該案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聲請人通知繳納,卻未於指定期間內繳納,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於108 年5 月1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經移送執行後,經聲請人於108 年7 月23日發函命其依本院判決意旨繳納上開緩刑負擔,惟迄今均未繳納,是受刑人顯有違反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且其情節難稱輕微。

另受刑人目前另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108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分別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 年、1 年、1 年1 月確定,此外亦有尚未判決確定之相關詐欺案件於法院繫屬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此自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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