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撤緩,80,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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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權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法院一○九年度上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對劉權毅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劉權毅因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3 號(108 年度偵字第4852、7127號及第7864號等)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9 年4 月17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7 年11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107 年9 月15日)更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9 年4 月28日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9 年5 月27日確定,受刑人所為係再犯同罪質案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劉權毅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1月12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719 、87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3 月11日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宣告緩刑2 年,於109 年4 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 年4 月17日至111 年4 月16日。

然其曾於緩刑期前即107 年11月14日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4 月28日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11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該案於緩刑期間即109年5 月27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19 、874 號刑事判決判決書1 份、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書1 份、本院108 年度竹簡字第113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刑事裁定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本院經審核受刑人上述2 案件刑事判決正本,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及107 年11月14日所犯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罪之案件(即本院108 年度竹簡字第1137號),與其原受宣告緩刑之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所犯均屬相同罪名,顯屬同性質之犯罪,且觀諸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 年11月14日所犯本院108 年度竹簡字第1137號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相較其原受宣告緩刑之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其所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重量(為7.2 公斤x16 包,共為115.2 公斤)已遽增,且其原受宣告緩刑之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中共有3 次犯行,其中第1 次犯行被查獲時間為107 年10月25日,第2 次犯行被查獲之時間為107 年11月2 日,而受刑人所犯本院108 年度竹簡字第1137號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之時間為107 年11月14日,顯見受刑人為原受宣告緩刑之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查獲後,短短十餘日內又再度為相同罪質之本院108 年度竹簡字第1137號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綜合上情觀之,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為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犯行實非偶罹刑典之謂,益徵其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見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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