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撤緩,81,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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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裕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5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5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審金訴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對范裕祥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裕祥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以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57號(108 年度偵字第6902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同時宣告緩刑5 年,於108 年10月22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8 年3月21日另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10月24日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5 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09 年5 月15日,應予更正)駁回上訴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犯詐欺案件已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且被告於高雄地院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57號法官訊問前科或有無其他案件繫屬時,並未自承尚有新北地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之刑事案件,被告若有悔悟之意,應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使自身之刑事案件一併偵查、審判,被告既故意隱匿自己尚有其他犯罪事實,顯係為獲取法院宣告緩刑之寬典,難認被告品行及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另被告又再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范裕祥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8 年9 月25日以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8 月、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於108 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8 年10月22日起至113 年10月21日止)。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 年3 月21日另故意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10月24日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4 月7 日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9 年5 月19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宣告,然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有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以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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