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撤緩,86,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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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佩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侵占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25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佩瑜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258號(偵查案號:108年度偵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並於109年1月31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3月14日,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於109年4月9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109年5月8日確定。

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內更犯公共危險案件,而受得易科之有期徒刑2月宣告確定,足認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

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復按,刑法第75條之1各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相關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該條採用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於108年12月間,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並於109年1月31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於受此確定之緩刑宣告期內之109年3月14日,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9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9年5月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是被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

㈡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照前揭說明,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除提出上揭二案之刑事判決外,僅單純記載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文字,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實,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查受刑人所犯前揭二案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且先後二事之關聯性極為薄弱,自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

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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