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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曹慧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原交簡上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對周曹慧蘭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曹慧蘭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以107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 號(本院107 年度原交簡字第6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63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108 年3 月19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0日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及有期徒刑4 月,於109 年5 月12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係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
受刑人周曹慧蘭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規範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應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周曹慧蘭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交簡上第4 號判決駁回上訴,同時宣告緩刑2 年,並於108 年3 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8 年3 月19日至110 年3 月18日。
惟其另於緩刑內即108 年7 月5 日至108 年9 月23日故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0日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共2 罪)、2 年(共5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有期徒刑4 月,於109 年5 月12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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