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撤緩,94,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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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刑事判決對林子權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權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 月2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31號(108年度偵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08年8月26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7年12月1日更犯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5月5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9 年6月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理由謂: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是依上開規定,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林子權前於108 年2月9日因犯搶奪罪(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諭知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3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8年8 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8年8月26日起算,至111年8 月25日止)。

惟其於前案緩刑前之107年12月1、2日,因故意犯相同罪名之搶奪罪(下稱後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5月5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09年6月9 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書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而無裁量之餘地。

四、另聲請人係在後案於109年6月9日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即109年7 月23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此觀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2日竹檢永執度108執緩347字第1099026009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為憑,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關於緩刑3年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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