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撤緩,95,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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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銘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交訴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對黃銘輝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銘輝因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 月28日以107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07年9月24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9年4月26日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9年5月22日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9年6月1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再犯酒駕,係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

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故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06 年10月12日,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8 月28日以107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3 年,於107年9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7年9月24日起算至110年9月23日止期滿;

嗣其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9年4月26日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9年5 月22日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9年6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聲請人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本件撤銷緩刑,而於109年7月27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前揭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及附件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及本院收文章戳1 枚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並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乙節,足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後案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之不能安全駕駛罪,2 者雖非同一犯罪型態,然其保護法益同有維護人民之生命身體及道路往來交通安全,而均屬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之罪,具有相當之同質性;

詎受刑人於其前案所犯之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後,卻未能心生警惕,珍惜自新機會,而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對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行車安全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酒後駕車之後案,可知其獲得緩刑之寬典猶不知戒慎其行,參諸受刑人前於105 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5 年度偵字第1727號),是其一再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益徵受刑人遵從法紀之意念淡薄,屢屢輕忽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性,足見受刑人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見預期效果,已失其意義,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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